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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四)(7)
期间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间为准。
第六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
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
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
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
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
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第六百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
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
有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
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
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
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
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
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
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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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
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
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二十九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
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
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
人。
第六百三十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
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第六百三十一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
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
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六百三十二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
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
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六百三十三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
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
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
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
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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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
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
除。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
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
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
费。
第六百三十五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
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
明的质量相同。
第六百三十六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
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
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六百三十七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
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
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
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
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
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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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三十九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第六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
人承担。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
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
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
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
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
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
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的,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赔偿
损失。
第六百四十三条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
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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