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四)(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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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
格出卖标的物,出卖所得价款扣除原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及必要
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原买受人;不足部分由原买受人清
偿。
第六百四十四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
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五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
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六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
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六百四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
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
要求。
第六百四十九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的方式、
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
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六百五十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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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
行地点。
第六百五十一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
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
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二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
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
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四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
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
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
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照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六百五十五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
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
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六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
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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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
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
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
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五十九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
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百六十条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
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
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二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
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
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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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
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
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四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
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
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六百六十六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
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
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
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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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
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六百六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
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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