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四)(9)
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
息。
第六百七十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
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
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
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
表或者其他资料。
第六百七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
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
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
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
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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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
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
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
当按照约定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
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八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
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
款时生效。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
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
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
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
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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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
债权债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
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百八十三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
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第六百八十四条 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
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
间等条款。
第六百八十五条 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
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的,债权人接收且
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
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
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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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债务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
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
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
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
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
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九条 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六百九十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合
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
证。
最高额保证合同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物权编最高额
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
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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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
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
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
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
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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