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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五)(12)
信息收集者、控制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
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
补救措施,依照规定告知被收集者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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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
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条 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
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
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
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
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
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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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
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二章 结 婚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
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组织、个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
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
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
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
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
补办登记。
第一千零五十条 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
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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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
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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