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五)(2)
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八百二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
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
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做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
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
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第八百二十九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
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
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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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三十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
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八百三十一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
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
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
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
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
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
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
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三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
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
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
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
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
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
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
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百三十五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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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
以请求返还。
第八百三十六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
及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三十七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
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八百三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
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
务。
第八百三十九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
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
但是,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第八百四十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
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
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八百四十一条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
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四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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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
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
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四十三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
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八百四十四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
护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用和
推广。
第八百四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的名称、内
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地点和方式,技术情报和资料的
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办法,验收标准和方法,名
词和术语的解释等条款。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
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
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
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
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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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四十六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
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
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
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
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
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
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查阅有关会计帐目的办
法。
第八百四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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