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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五)(9)
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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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
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九百七十七条 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
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
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八条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
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
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三分编 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九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
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并且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
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
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
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九百八十条 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
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
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
第九百八十一条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
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更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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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
第九百八十二条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时,能够通知受益人
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
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第九百八十三条 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
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
益人。
第九百八十四条 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
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
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
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获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获得的利益没
有法律根据,获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
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获得的利益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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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获得的利益并依
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获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
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百八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
事关系。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
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
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
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二条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
第九百九十三条 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
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
除外。
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
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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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并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
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
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
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
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
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百九十七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
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
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
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
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
素。
第九百九十九条 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
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
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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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
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
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一条 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
的保护,适用本法总则编、婚姻家庭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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