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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六)(7)
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
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
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由监护人
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
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
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
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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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
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
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
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
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
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
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
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第
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
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
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
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
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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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
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
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
带责任。
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
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
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
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
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
的措施。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
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
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
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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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
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
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
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
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
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
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
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
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
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
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
三人追偿。
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
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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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
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
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
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
销售者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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