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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8)
第七十九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调查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P>
调查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P>
第八十条 在调查过程中,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P>
第八十一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调查。</P>
第八十二条 经调查认定被调查的经营者违法实施集中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被调查的经营者采取以下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P>
(一)停止实施集中;</P>
(二)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P>
(三)限期转让营业;</P>
(四)其他必要措施。</P>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据前款进行处理时,应当考虑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的时间,以及依据本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三款做出的竞争效果评估结果等因素。</P>
第八十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依据本规定第八十二条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将调查结论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告知被调查的经营者。</P>
被调查的经营者应当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设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当包括相关事实和证据。</P>
第八十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将依据本规定第八十二条作出的处理决定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处理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布。</P>
第八十五条 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实施的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P>
第八十六条 对于需送达被调查的经营者的书面文件,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P>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的,应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上公布需送达的文件。</P>
第八十七条 经营者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据本规定做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六章 附则</STRONG></P>
第八十八条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参照本规定相关程序开展调查。</P>
第八十九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报人、被调查的经营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于在经营者集中申报前商谈、申报、审查及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披露的或者事先取得商业秘密权利人同意的除外。</P>
第九十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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