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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权威解读!这些都属于哄抬物价,一律从严从重处罚!(3)
考虑到提高执法效率,对于量大面广的零售环节经营者,如市场监管部门已经通过公告、发放提醒告诫书等形式,统一向经营者告诫不得非法囤积,则可以视为已依法履行告诫程序,在执法过程中可不再对具有囤积行为的经营者分别进行告诫,直接认定其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P>
五、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行为。</P>
(一)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P>
(二)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P>
(三)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P>
(四)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P>
经营者有本条第(三)项情形,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立即改正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P>
本条第(四)项“大幅度提高”,由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考虑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结合实际具体认定。</P>
解读</P>
本条主要明确了疫情防控期间其他较为常见的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同时对相关的认定标准和裁量尺度作出原则性规定。</P>
哄抬价格的手段是多样的,立法者难以穷尽列举,因此《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了兜底条款,以便于执法机关在实际执法中,根据立法精神,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本条主要明确了疫情防控期间其他较为常见的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同时对相关的认定标准和裁量尺度作出原则性规定。</P>
一是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疫情发生后,在执法实践中发现,销售防疫用品的过程中,经营者为规避哄抬价格的法律规定,并未直接提高所销售的防疫用品本身的价格,而是通过违背消费者意愿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实际上增加了消费者购买防疫用品的支出。</P>
如在购买N95口罩时,强制消费者必须购买其并不需要的蛋白粉、维生素等高价保健用品,既变相提高了口罩价格,同时也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主观恶性较强。</P>
理论上,民生商品也可能出现强制搭售的情况,但由于防疫用品的可替代性较差,相比民生商品更容易出现强制搭售的情况,执法实践中强制搭售也主要发生在防疫用品领域,因此,本条仅对防疫用品的强制搭售行为进行规范。</P>
二是大幅提高配送费用或其他费用。疫情期间,为尽可能减少人员接触,“不见面”购物模式兴起,消费者购买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往往选择由商家通过快递等方式配送。</P>
经营者为规避哄抬价格的法律规定,不直接提高所售商品本身的价格,而采取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的形式来变相提高所售商品的价格。这种行为在本质上和本条第(一)项行为是一样的,都是强制消费者接受不合理的价格条件,主观恶性较强。</P>
尤其是电商经营者通过此种方式,既可以达到高价销售的目的,又可以提高线上销售的点击率,进而取得一定的竞争优势,社会危害性更大。当然,考虑到疫情期间人工成本可能出现上涨,经营者确因成本因素合理提高配送费用的,一般不宜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P>
三是经营者在疫情发生前后销售同种类商品,超过正常进销差价率,提价销售商品行为。在疫情未发生时,某种商品正常销售的进销差价率是相对稳定的,因此,正常进销价差率是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哄抬价格的重要量化标准。疫情发生后,因短期内供求关系发生明显变化,需求大幅上升,进货成本也会出现上扬,为避免短期内价格出现大幅上涨,进一步增强恐慌心理,放大非理性需求,采取正常进销差价率来限定商品销售价格,既给予社会明确的价格预期,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和经营者供货积极性,又能够直观判断哄抬价格的行为,有利于特殊时期哄抬价格行为的快速认定和查处,尽快平抑市场价格。</P>
在正常进销差价率的确定上,《指导意见》采用了1月19日(含当日)作为节点,主要考虑是,国家卫健委经国务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发布公告,对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因此,将某种商品的1月19日前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作为参考,能够较为真实地反映市场供需状况和价格水平。1月19日前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是指排除促销因素等特定情况外的一般销售情形下,最后一笔实际交易流水的进销差价率。考虑到不同经营模式下,同种商品的进货价格计算方式存在差异,对于执法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进价计算方式,但对同一经营者,在比对1月19日之前和之后的进销差价率时,计算方式应保持前后一致。</P>
四是本条第(四)项列举的情形,实际是超过正常进销差价率的特殊情况。由于各地防疫物资、民生商品的生产成本、运输成本、市场供需状况各不相同,《指导意见》并未对“大幅度提高”给出具体认定标准,而是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综合考量经营者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认定哄抬价格的行为。处罚不是监管的目的,考虑到“大幅度提高”认定标准的模糊性,为确保疫情期间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正常的供应,鼓励经营者增加市场供给,对于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指导意见》增加“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这一前提条件。</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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