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电子商务信息公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3)
第二十七条 【终止电子商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至少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该信息,直至电子商务经营者停止电子商务经营行为或其经营账号被合法注销。</P>
第二十八条 【信息保存】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其平台上公示的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限自相关电子商务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得少于三年。</P>
第二十九条 【信息虚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电子商务经营者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投诉。</P>
第三十条 【信息错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电子商务经营者公示的与其相关存在信息错误的,可以请求其予以更正。</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三章 法律责任</STRONG></P>
第三十一条 【非法获取信息数据的责任承担】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通过数据抓取等技术手段不正当获取公示的电子商务信息。</P>
非法获取公示的电子商务信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P>
第三十二条 【篡改和非法使用信息数据的责任承担】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篡改他人公示的电子商务信息,不得非法使用公示的电子商务信息。</P>
篡改公示的电子商务信息,或者非法使用电子商务信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P>
第三十三条 【多元责任承担方式】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公示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约谈。情节严重,需进一步采取措施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其出具书面行政整改意见,并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记入电子商务企业信用档案:</P>
(一)信息公示虚假的;</P>
(二)信息公示错误,经申请后仍不更正的;</P>
(三)信息公示不符合要求的;</P>
(四)其他公示义务的履行不符合规定的。</P>
法律法规对电子商务信息公示义务的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一并承担。</P>
第三十四条 【信用罚则】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公示义务被记入电子商务企业信用档案的,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公开违规信息,并确定相关公示期限。</P>
在前款情形下,公示期限最长为三个月。期限届满,电子商务经营者无其他违法行为的,终止公示。</P>
第三十五条 【信用恢复】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公示义务后,积极整改并认真履行法定义务的,先前的违法情况酌情可从电子商务企业信用档案移除或封存。</P>
第三十六条 【审慎监管】主管部门监督和管理电子商务经营者公示活动应当综合考虑其主观状态、实施手段以及利益损失,监管方式应当以必要和适当为限。</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四章 附则</STRONG></P>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包括本数。</P>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P>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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