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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专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7)
对现场监督检查类项目,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抽查,出具监督受理通知书、监督检查意见、施工安全监督终止告知书、质量监督报告。
对非现场监督检查类项目,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进行有关资料抽查,出具监督受理通知书和监督检查意见,也可视情采取现场监督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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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第九十二条 【监督时限】民航专业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自工程项目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受理开始,到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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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第九十三条 【监督受理】质量监督机构收到有效监督申报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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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第九十四条 【检查可采取措施】民航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询问被检查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四)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根据情况依法作出责令改正、停工整顿、罚款等处理;视情节对责任单位进行约谈、通报批评;
(五)对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和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抽样检测;
(六)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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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第九十五条 【配合监督】各参建单位应当配合监督工作,如实回答监督人员询问,不得拖延、推诿或拒绝。对所提供的有关资料负有解释、说明的义务,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工程实体质量需要通过试验检测进行进一步鉴定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试验检测单位进行试验检测并出具核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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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第九十六条 【监督意见回复】对民航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监督检查意见,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参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有关整改工作,并书面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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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第九十七条 【行政处罚】民航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民航行政处罚相关工作。
对于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民航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调查取证并认定违法事实清楚、确凿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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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第九十八条 【违规公告】民航主管部门应当对已依法处理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记录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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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第九十九条 【中止施工】在监项目因故需要停止施工时间大于30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质量监督机构书面报告中止施工,质量监督机构暂停相关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
工程项目恢复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向质量监督机构报告恢复施工,并提交复工条件验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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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第一百条 【竣工验收监督】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并提交终止施工安全监督申请。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重点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整改,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并重新组织验收。竣工验收通过后,质量监督机构出具质量监督报告和施工安全监督终止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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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第一百零一条 【监督档案】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项目监督档案进行收集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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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第一百零二条 【监督免责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监督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工程项目中止施工或者监督终止后,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因参建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行为,致使无法进行正确监督检查和处理的;
(三)因参建单位及有关人员拒不执行监督整改要求和处理决定导致质量或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参建单位非法生产或者经责令停工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已经依法提请决定中止或者取缔施工的;
(五)已经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加强和改善民航专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建议的;
(六)按照监督检查计划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监督职责的;
(七)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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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第一百零三条 【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如实对民航专业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问题、违法违规行为向民航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民航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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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五章 法律责任</STR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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