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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4)
第四十一条 永久居留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在中国境内居留但未工作的,可以按照居留地相关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P>
第四十二条 适龄永久居留外国人或随迁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在中国接受义务教育,不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P>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完善配套措施,保障本地区内永久居留外国人在参加社会保险、购买自住自用房以及本人或随迁的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等方面的合法权益。</P>
第四十四条 永久居留外国人的其他待遇事项本条例未规定,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五章 法律责任</STRONG></P>
第四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P>
第四十六条 履行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P>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应当受理的永久居留资格申请未予受理的;</P>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签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件的;</P>
(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永久居留外国人个人信息,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P>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P>
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P>
(一)拒不配合信息核查工作或提供虚假信息的;</P>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承认永久居留外国身份证件效力的。</P>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P>
(一)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推荐函件或其他申请材料的;</P>
(二)弄虚作假骗取永久居留身份证件的;</P>
(三)永久居留外国人居留地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登记的;</P>
(四)有其他违反出境入境法律规定情形的。</P>
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推荐函件的,同时取消推荐资格。</P>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六章 附则</STRONG></P>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居留地是指与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事由直接相关的,申请人的引进单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投资地,以及本人或其配偶、投靠人或赡养人的经常居住地等。</P>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P>
第五十二条 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以及签发、换发、补发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务院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P>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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