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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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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第十三条</SPAN>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有效期不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延续。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收回原证并换发新证;不予延续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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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第十四条</SPAN>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许可人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一)被许可人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获证产品的委托生产企业信息发生变化的;
(三)委托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发生变化(如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保证体系、生产线、产地放生变化);
(四)元器件发生变化的;
(五)获证后未实际投入生产和销售前,型号发生变化的;
(六)因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无线电管理政策发生变化导致产品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
符合条件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变更的决定,收回原证并换发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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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第十五条</SPAN>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或者型号核准代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冒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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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第十六条</SPAN>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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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第十七条</SPAN> 在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有效期内,被许可人应当保证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水平不降低,射频技术指标与型号核准证核定的项目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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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PADDING-BOTTOM: 10px; PADDING-LEFT: 10px; PADDING-RIGHT: 10px; FONT-SIZE: 18px; FONT-WEIGHT: bold; PADDING-TOP: 10px">第三章 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P>

<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第十八条</SPAN> 生产、进口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以下简称“微功率设备”)无需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使用微功率设备无需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无线电台执照,但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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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第十九条</SPAN> 微功率设备使用场景及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对其他合法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也不得提出免受有害干扰的保护要求。
使用微功率设备必须避让或者承受其他合法的无线电台(站)的干扰或者工业、科学及医疗应用设备的辐射干扰,遇有干扰时不受法律上的保护,但可以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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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第二十条</SPAN>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相关产业发展和频率使用情况编制、调整微功率设备目录和技术要求,并向社会公开。编制、调整微功率设备目录和技术要求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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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第二十一条</SPAN> 生产和进口微功率设备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中按照微功率设备管理有关规定进行自我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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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INDENT: 2em"><SPAN style="FONT-WEIGHT: bold">第二十二条</SPAN> 鼓励生产和进口微功率设备的企业于出厂前或者入境前施加或者显示微功率设备专用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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