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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二章 投诉的提出与受理</STRONG>
第九条 【投诉事项提出方式】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应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可现场提交,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在线申请等方式提交。
各级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公布其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网站等信息,便利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
第十条 【投诉材料内容】投诉材料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提出投诉的日期;
(二)明确的投诉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的,还应提交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有关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三)明确的投诉请求,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的,还应提交具体的政策措施建议;
(四)有关事实依据和证据;
(五)有关法律依据。
投诉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有关证据和材料原件以外文书写的,应提交中文翻译件。
第十一条 【委托投诉】投诉人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投诉。投诉人委托他人进行投诉的,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向投诉工作机构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二条 【不予受理】投诉具有以下情形的,投诉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一)投诉主体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的;
(二)申请协调解决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的,或者其他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事项范围的;
(三)不属于本投诉工作机构的投诉事项处理范围的;
(四)同一投诉事项已经进入或者完成行政复议程序、行政诉讼程序的;
(五)同一投诉事项已经由上级投诉工作机构或者纪检、监察、信访等部门受理或者处理终结的;
(六)经投诉工作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通知补正后,投诉材料仍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的。
投诉人伪造、变造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恶意投诉的,投诉工作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投诉材料的补正】投诉材料不齐全的,投诉工作机构应在收到投诉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补正通知应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期限。
第十四条 【受理通知书】投诉工作机构接到完整齐备的投诉材料,应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并向投诉人发出投诉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投诉工作机构应于7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三章 投诉处理</STRONG>
第十五条 【投诉工作原则】投诉工作机构在受理投诉后,应当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充分沟通,了解情况,依法公正进行协调处理,推动投诉事项的妥善解决。
第十六条 【了解事实、征求意见】投诉工作机构进行投诉处理时,投诉工作机构可以请投诉人进一步说明情况、提供材料或者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投诉人应当予以协助;投诉工作机构可以向被投诉人了解情况,被投诉人应当予以配合。
根据投诉事项具体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召开会议,邀请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共同参加,陈述意见,探讨投诉事项的解决方案。投诉工作机构根据投诉处理工作需要,可就专业问题听取有关专家意见。
第十七条 【投诉处理结果】根据投诉事项不同情况,投诉工作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推动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达成谅解(包括达成和解协议);
(二)协调被投诉人撤销、变更原有行政行为,或者另行作出行政行为;
(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的建议;
(四)投诉工作机构认为适当的其他处理方式。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签署和解协议的,应当写明达成和解的事项和结果。和解协议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具有约束力。被投诉人不履行生效和解协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时限】投诉工作机构应在受理投诉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受理的投诉事项。涉及部门多、情况复杂的投诉事项,经投诉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适当延长处理期限。
多个投诉人就同一投诉事项投诉同一被投诉人的,可以合并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终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一)投诉工作机构依据第十七条进行协调处理,投诉人同意终结的;
(二)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或者投诉人拒绝提供有关材料导致无法查明有关事实的;
(三)投诉人的有关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
投诉处理期间,投诉人就同一投诉事项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的,或者向上级投诉工作机构或者纪检、监察、信访等部门提出申请并已被受理的,视同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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