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征求意见稿)(4)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四章 监督管理</STRONG></P>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以及备付金银行的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活动实施非现场监管以及现场检查。</P>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调阅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和特定业务银行的相关交易、会计处理和档案等资料,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对其客户备付金等相关项目进行外部专项审计。</P>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设置风险监测专岗,持续监测辖内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风险情况,建立备付金风险处置机制,及时发现、处置、化解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风险。</P>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建设客户备付金管理系统,组织建立清算机构间、清算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和特定业务银行间的信息共享机制,指导清算机构建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机制和风险监测体系。</P>
第三十八条 清算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分别对集中存管的客户备付金、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中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实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客户备付金相关交易的事前、事中、事后监测及监督机制,指定专人实时监测备付金风险,及时核实异常交易。</P>
第三十九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建立自查机制,定期按照要求对自身业务合规性、流程可靠性、系统连续性、客户信息安全性等进行自查。</P>
第四十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和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建立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机制,逐日核对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等信息,并保存核对记录。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和特定业务银行定期核对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的存放、使用、划转等信息,并保存核对记录。</P>
第四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指定一家清算机构作为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并在备付金协议中予以明确,其他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应当定期向备付金主监督机构报送客户备付金业务及风险信息,备付金主监督机构收集汇总后与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核对,并向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核对校验结果。</P>
非银行支付机构拟变更备付金主监督机构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进行办理,同时向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变更后的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及客户备付金核对校验安排等事项。</P>
第四十二条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P>
第四十三条 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特定业务银行应当加强客户备付金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管理,发现客户备付金或者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异常的,应当立即督促非银行支付机构纠正,并报告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核查。经核查确实存在风险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立即启动风险处置机制,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P>
第四十四条 备付金银行、特定业务银行与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备付金银行、特定业务银行向非银行支付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各类信息、材料时,还应当抄送其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P>
第四十五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特定业务银行应当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上一月其辖内各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业务以及跨境人民币支付、基金销售支付和跨境外汇支付业务的报告,包括客户备付金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的存放、使用、余额、风险和处置情况等内容。</P>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清算机构应当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业务以及跨境人民币支付、基金销售支付和跨境外汇支付业务报告,包括客户备付金和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的存放、使用、余额、风险和处置情况,以及对非银行支付机构业务合规性评价等内容。</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五章 罚 则</STRONG></P>
第四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备付金银行、清算机构、特定业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约谈,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P>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存放、使用或者划转客户备付金的;</P>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发送客户备付金支付指令的;</P>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备付金协议的;</P>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选择备付金银行、清算机构开展备付金业务的;</P>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开立、变更、撤销备付金账户、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指定自有资金账户的;</P>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计提行业保障基金的;</P>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划转手续费收入的;</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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