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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征求意见稿)(5)
(八)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付金银行、清算机构、备付金主监督机构变更事项的;</P>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事项或者报送、告知相关信息的;</P>
(十)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机制、自查机制等客户备付金管理相关工作机制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校验、自查等客户备付金管理相关工作的;</P>
(十一)拒绝配合清算机构、备付金银行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客户备付金业务进行监督的;</P>
(十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客户备付金信息共享机制义务的;</P>
(十三)未按本办法规定监测及监督客户备付金交易的;</P>
(十四)未按本办法规定核对特定业务待结算资金账务的;</P>
(十五)其他危害客户备付金安全、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扰乱清算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P>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清算机构不符合要求,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客户备付金相关业务活动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相关业务,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P>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P>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挠、逃避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监督,或者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P>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客户备付金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泄露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六章 附 则</STRONG></P>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P>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6号)同时废止。原有的客户备付金相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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