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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
(五)联系人及联系方式。</P>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养老机构网上备案。</P>
第十二条 【备案办理】民政部门收到养老机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予以备案,并提供备案回执;材料不全的,应当指导养老机构补正。</P>
第十三条 【备案事项变更】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或者变更服务场所性质、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备案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P>
公益性养老机构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经营性养老机构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向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P>
第十四条 【备案信息公开及共享】民政部门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向社会公开备案事项及流程、材料清单等信息。</P>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进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机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三章 服务规范</STRONG></P>
第十五条 【入院评估】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P>
老年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P>
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P>
第十六条 【服务协议】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P>
服务协议一般包括下列条款:</P>
(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P>
(二)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和紧急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P>
(三)照料护理等级及其服务内容、服务方式;</P>
(四)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P>
(五)服务期限和场所;</P>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P>
(七)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时老年人安置方式;</P>
(八)违约责任;</P>
(九)意外伤害责任认定和争议解决方式;</P>
(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P>
第十七条 【服务内容】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P>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养老机构服务安全、服务质量等有关国家标准和规范。</P>
第十八条 【生活照料服务】养老机构应当提供满足老年人日常生活需求的吃饭、穿衣、如厕、洗澡、室内外活动等服务。</P>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住宿条件的居住用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定期对老年人的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P>
养老机构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适宜老年人食用、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P>
第十九条 【医疗康复服务】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开展日常保健知识宣传,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及时通知其代理人或者紧急联系人。</P>
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周边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P>
第二十条 【传染病防治和精神卫生服务】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代理人或者紧急联系人,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配合实施卫生处理、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P>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通知其代理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并依照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P>
第二十一条 【精神慰藉服务】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支持等精神慰藉服务。</P>
第二十二条 【文体娱乐服务】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P>
养老机构开展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P>
第二十三条 【协助探望服务】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家庭成员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提供便利。家庭成员较长时间未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的,养老机构可以为老年人联系家庭成员提供帮助。</P>
第二十四条 【延伸社区服务】鼓励养老机构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医、助洁等服务。</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四章 运营管理</STRONG></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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