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
(四)被授权局执行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策,应当事先报告授权局,征求授权局的意见;</P>
(五)按规定的期限、方式和事项向授权局报告工作。</P>
被授权局为省级以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当接受省级被授权局的指导和监督,认真执行其工作部署和工作要求。</P>
第十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被授权局可以委托具备一定条件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其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和登记违法违章行为调查等工作,并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委托范围内做出的行政行为负责。</P>
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被授权局委托开展登记初审工作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企业登记管理专职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其工作人员要经过培训。</P>
第十一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被授权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超越被授权范围、擅自转授权或委托不具备授权条件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拒不接受授权局指导或执行授权局规定、弄虚作假、消极懈怠、丧失授权条件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可以做出以下处理:</P>
(一)责令被授权局撤销或者改正其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P>
(二)直接撤销被授权局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P>
(三)通报批评;</P>
(四)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五)撤销部分或全部授权。</P>
第十二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被授权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存在第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可以做出以下处理:</P>
(一)责令被授权局撤销、变更或者改正其不适当的行政行为;</P>
(二)建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撤销被授权局的不适当行政行为;</P>
(三)在辖区内通报批评;</P>
(四)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五)建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撤销部分或全部授权。</P>
第十三条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代表证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被授权局按规定申领。</P>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实施的《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根据该办法取得的授权保留至2020年6月30日止,其间因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授权条件,未能取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确认的,该被授权局自2020年7月1日起不再行使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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