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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 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4)
<P>  (一) 用于证明当事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主张的公知常识或者惯常设计,且不属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行政程序中依法要求其提交但未能提交的情形;
<P>  (二) 用于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或者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
<P>  (三) 用于证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的;
<P>  (四) 用于补强已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采信的证据的真实性或证明力的;
<P>  (五) 用于反驳前款所称专利权人提交的新的证据的。
<P>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前款规定的证据。
<P>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P>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依法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P>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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