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就三个司法文件公开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提高司法解释、司法政策质量,最高人民法院自6月10日起就《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征求意见稿)》《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全文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官方微信公众号和中国法院网)。请社会各界人士于2020年7月27日前,通过信件(包括中国邮政EMS)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信件邮寄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邮编100745。电子邮件可发送至spcip2020 163.com(请在信封或邮件主题注明“征求意见回复”)。
附件:</STRONG>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征求意见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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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STRONG>
<P style="TEXT-ALIGN: center">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STRONG>
<P style="TEXT-ALIGN: center">(征求意见稿)
<P> 为正确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P> 第一条 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不能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仅能明确部分的,可以判决驳回有关不能明确部分的诉讼请求。
<P>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变更、增加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权利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另行主张其在一审中未明确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对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P> 被诉侵权人请求在权利人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后,再进行证据交换、质证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P> 第二条 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且不容易获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P> 对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后形成的新信息以及由出版物公开或者通过媒体、展会、网络等方式公开的信息,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P> 第三条 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市场价值,能带来竞争优势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P>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P> 第四条 与科学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式、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P>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营销、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数据、客户信息等,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P> 第五条 对特定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内容、特定需求等信息进行整理、加工后形成的客户信息,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P> 当事人仅依据与特定客户之间的合同、发票、单据、凭证等或者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P> 第六条 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相应保密措施。保密措施应当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重要程度等相适应。
<P> 商业秘密共有的,各共有人均应当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P> 对于相应保密措施的认定,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P> (一)商业秘密载体的性质;
<P> (二)权利人保密的意愿;
<P> (三)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
<P> (四)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匹配程度;
<P> (五)他人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难易程度。
<P> 第七条 权利人采取的相应保密措施,可以包括下列情形:
<P>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
<P> (二)通过章程、规章制度、培训等方式提出保密要求;
<P> (三)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供应商、客户、访客等提出保密要求;
<P>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封存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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