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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关于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制裁力度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5)
  第三十一条</STRONG> </SPAN>交换和质证的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当事人不得查阅、摘抄、复制、拍照,但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代理律师、专利代理师、有专门知识的他人可以查阅。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秘密保持的裁定、责令证据接触者签署保密承诺书或者组织诉讼参加人签订保密协议。
  第三十二条</STRONG> </SPAN>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秘密保持裁定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名称、受秘密保持裁定约束的诉讼参加人、保密期限和有关理由。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受秘密保持裁定约束的诉讼参加人不得出于本案诉讼之外的任何目的披露、使用在诉讼过程中接触到的秘密信息。违反秘密保持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STRONG> </SPAN>签署保密承诺书的诉讼参加人,不得出于本案诉讼之外的任何目的披露、使用在诉讼过程中接触到的秘密信息。违反保密承诺书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STRONG> </SPAN>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进行交换、质证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组织该证据的交换、质证。当事人不得撤回上述同意。
  第三十五条</STRONG> </SPAN>当事人对证据是否涉及商业秘密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就该反驳证据先行交换和质证。异议成立的,被异议方提供的证据按照非涉密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
  第三十六条</STRONG> </SPAN>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相关,且确有出庭作证的必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
  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以书面证言等方式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质证。
  第三十七条</STRONG> </SPAN>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该有关单位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STRONG> </SPAN>当事人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有关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也可以依职权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第三十九条</STRONG> </SPAN>人民法院应当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身份信息、学历资格、技术职称、从业经历、职业操守等进行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一)有专门知识的人拟说明的问题仅涉及法律解释与适用的;
  (二)有专门知识的人系本案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或同一鉴定机构的其他专家的;
  (三)不适合以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身份出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STRONG> </SPAN>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参与庭审活动。
  第四十一条</STRONG> </SPAN>对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门性问题提出的意见,申请其出庭的一方当事人当庭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该当事人的陈述;当庭提出异议的,应当详细说明异议理由。
  第四十二条</STRONG> </SPAN>有专门知识的人因出庭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四十三条</STRONG> </SPAN>人民法院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庭前会议、开庭审理的,技术调查官可以就案件的专业技术问题询问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
  技术调查官属于审判辅助人员,其在法庭上就专业技术问题进行的询问视为审判人员的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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