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就办理侵犯知产刑案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2)
<P align=justify> (三)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P>
<P align=justify>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P>
<P align=justify>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P>
<P align=justify>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P>
<P align=justify> (三)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P>
<P align=justify> (四)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P>
<P align=justify>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P>
<P align=justify>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P>
<P align=justify>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P>
<P align=justify>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P>
<P align=justify> (三)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P>
<P align=justify>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或者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使用的,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造成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P>
<P align=justify> (五)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P>
<P align=justify>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P>
<P align=justify> 第六条 被侵犯的技术信息系权利人技术方案的一部分或者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应当根据被侵犯的技术信息在整个技术方案中的所占比例、作用或者该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本身价值及其在实现整个成品利润中的所占比例、作用等因素确定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P>
<P align=justify> 商业秘密系经营信息的,应当根据该项经营信息在经营活动所获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确定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P>
<P align=justify> 第七条 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失数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综合考虑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等因素确定。</P>
<P align=justify> 第八条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直接造成的商业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保密措施所支出的必要补救费用,应当一并计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数额。</P>
<P align=justify> 第九条 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书面申请对相关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在诉讼程序中采取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P>
<P align=justify> 诉讼参与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密措施,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align=justify> 第十条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依法予以销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依法予以销毁。</P>
<P align=justify> 对于没收和销毁的物品,应当制作清单,并在销毁前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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