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就办理侵犯知产刑案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3)
<P align=justify>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P>
<P align=justify> (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P>
<P align=justify> (二)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P>
<P align=justify> (三)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侵犯商业秘密的。</P>
<P align=justify>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P>
<P align=justify> (一)认罪认罚的;</P>
<P align=justify> (二)积极赔偿权利人因被侵犯知识产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取得权利人谅解的;</P>
<P align=justify> (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P>
<P align=justify> (四)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申请为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商标等,相关知识产权已经归属权利人的。</P>
<P align=justify> 第十三条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权利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其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商业秘密或者复制发行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予以追认许可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P>
<P align=justify> 第十四条 对于因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相关职业。对于被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经营活动。</P>
<P align=justify> 第十五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P>
<P align=justify>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P>
<P align=justify> 第十六条 本解释发布施行后,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P>
<P align=justify> 第十七条 本解释自 年 月 日起施行。</P>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