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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振兴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6)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相关专项资金、基金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乡村振兴的支持。
国家鼓励以省为单位统筹设立乡村振兴产业发展基金,通过政府出资引导、吸引社会资本投入、以直投或者参股子基金的方式支持乡村产业技术创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营商环境,鼓励乡村创新投融资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向乡村。
第六十一条 国家综合运用财政、金融等政策措施,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制,依法完善乡村资产抵押担保权能,改进、加强乡村振兴的金融支持和服务。
财政出资设立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应当主要为从事农业生产和农业生产直接相关的农业适度规模经营主体服务。
第六十二条 国家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多渠道推动涉农企业股权融资,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发挥期货市场作用,促进涉农企业利用多种方式直接融资。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多层次、广覆盖、可持续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将更多资源配置到乡村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建立完善金融支持乡村振兴考核评估机制、农村信用信息整合和共享机制。
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在业务范围内为乡村振兴提供中长期信贷支持,加大商业银行对乡村振兴支持力度,强化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支农支小的市场定位。
鼓励金融机构依法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推动新技术在农村金融领域推广运用,大力发展农村普惠金融,为乡村振兴提供金融服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当主要为本地农业农村农民服务,严格审慎开展综合化和跨区域经营,当年新增可贷资金主要用于当地农业农村发展。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多层次农业保险体系,根据需要扩大覆盖面、适当增加保险和保费补贴品种,提升风险应对水平。
国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制度,健全政策性保险制度,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法开展互助合作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农业保险发展。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土地管理制度,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率。依法采取措施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激活农村土地资源资产,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满足乡村振兴的用地需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乡村产业用地,建设用地指标应当向乡村发展倾斜,县域内新增耕地指标应当优先用于折抵乡村产业发展所需建设用地指标。
经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优先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乡村产业,不得擅自用于销售型商品住房开发。鼓励依托公共资源交易
共平台进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流转。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建立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地方党委和人民政府承担促进乡村振兴的主体责任,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人民政府应当以适当方式考核本级党委和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下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完成乡村振兴目标情况,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
要内容。
第六十七条 因地制宜建立客观反映乡村振兴进展的指标和统计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六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每年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省级以下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每年向上级党委和政府报告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进展情况。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进展情况。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各级审计、财政、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乡村振兴资金安全和绩效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乡村振兴促进工作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有违反国家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乡村振兴的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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