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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
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均无异议的,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名,同时留存一份复印件附卷。</P>
值班律师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意见。</P>
犯罪嫌疑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值班律师无需在具结书上签字,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签字拒绝法律帮助的书面材料留存一份附卷。</P>
第十一条 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三章 法律帮助工作程序</STRONG></P>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阶段分别告知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P>
第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P>
看守所应当将值班律师制度相关内容纳入在押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时告知其有权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P>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约见值班律师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看守所应当将其填写的法律帮助申请表及时转交值班律师。口头申请的,看守所应当安排代为填写法律帮助申请表。</P>
第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并且不符合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条件,要求约见值班律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相关文书随案移送。</P>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P>
前一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后一诉讼程序的办案机关仍需告知其有权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有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P>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需要向法律援助机构出具法律帮助通知书,并附相关司法文书。</P>
单次批量通知的,可以在一份法律帮助通知书后附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关信息的材料。</P>
除通知值班律师到羁押场所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形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商法律援助机构简化通知方式和通知手续。</P>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律师资源状况、法律帮助需求,会同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合理安排值班律师的值班方式、值班频次。</P>
值班方式可以采用现场值班、电话值班、网络值班相结合的方式。现场值班的,可以采取固定专人或轮流值班,也可以采取预约值班。</P>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律师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执业年限等确定值班律师人选,建立值班律师名册或值班律师库。并将值班律师库或名册信息、值班律师工作安排,提前告知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P>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确定的法律帮助日期前三个工作日,将法律帮助通知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送达方式可以商法律援助机构简化。</P>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法律帮助通知书之日起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确定值班律师,并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方式可以商办案机关简化。</P>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需要跨地区调配律师等特殊案件的通知和指派时限,不受前款限制。</P>
第二十条 值班律师在看守所现场值班的,收到法律帮助申请表后,应当立即提供法律帮助。</P>
值班律师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现场值班的,收到法律帮助通知书后,应当立即提供法律帮助。</P>
值班律师通过电话、网络值班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提供法律帮助,疑难案件可以另行预约咨询时间。</P>
第二十一条 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便利。已经实现卷宗电子化的地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安排在线阅卷。</P>
第二十二条 值班律师持律师执业证或者律师工作证、法律帮助申请表或者法律帮助通知书到看守所办理法律帮助会见手续,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P>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值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P>
第二十三条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时,应当持律师执业证或者律师工作证,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明值班律师身份。</P>
第二十四条 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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