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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征求意见(4)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情节较轻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情节严重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一、将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二十二、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三十四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采集国家人类遗传资源;
“(二)非法运送、邮寄、携带国家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的;
“(三)未经安全审查,将国家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的。”
二十三、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三十六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基因编辑的胚胎、克隆的胚胎植入人类或者动物体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十四、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致使大量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人重伤、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五、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前两款规定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十六、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十七、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四十五条之一:“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
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八、将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 “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瞒报、谎报、漏报食品药品安全事件,情节严重的;
“(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未及时发现监督管理区域内重大食品药品安全隐患的;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情节严重的;
“(五)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二十九、将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十、将刑法第四百五十条修改为: “本章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文职人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三十一、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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