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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3)
(一)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管辖区域内的违法行为行使有关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三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由最先发现的行政机关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直接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有权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对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
未被有权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的依据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更有利于当事人的,适用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不遵守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合理、标准合格、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清晰、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作为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适当措施,方便当事人查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承担。
第四十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但不停止调查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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