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督查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3)
《条例》充分总结了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在政府督查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借鉴了《监察法》《审计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有关内容。</P>
《条例》已征求中央有关单位、部分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的意见,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作了逐条梳理、认真采纳,并组织有关法学专家进行研讨,经过充分调研论证、广泛听取意见和多轮修改完善,形成了目前的征求意见稿。</P>
三、主要内容</STRONG></P>
《条例》共27条,主要对以下内容作了规定。</P>
(一)适用范围。</P>
《条例》规定,开展政府督查工作的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督查对象有四类,一是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二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三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四是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P>
(二)管理体制。</P>
《条例》规定,国务院办公厅指导全国政府督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务院督查工作,具体工作由其督查机构承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督查机构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督查工作。</P>
(三)督查内容。</P>
《条例》规定,政府督查包括四个方面内容,一是对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二是对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三是对政府督查对象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是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效能进行监督评价。</P>
(四)机构权限。</P>
《条例》规定,政府督查机构开展督查工作有八个方面权限,包括对督查对象进行书面或者口头督办;要求督查对象按要求提供书面报告;要求督查对象提供与督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要求督查对象就督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约谈督查对象负责人或相关责任人;要求督查对象限期整改,限期报告整改结果;根据督查结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对督查对象进行表扬、激励、批评、追究责任的建议;向有权机关提出改变或者撤销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指示、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建议。</P>
(五)督查方式。</P>
《条例》规定,政府督查机构可以采取的督查方式包括部署自查、听取汇报、个别谈话、明查暗访、收集问题线索、调阅证据资料、统计调查、委托第三方出具意见、组织听证等。</P>
(六)督查程序。</P>
《条例》规定,督查工作的具体程序包括督查立项、制定方案、督查实施、作出结论、结果运用、督查整改等。</P>
(七)救济途径。</P>
《条例》规定,督查对象对督查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该督查结论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参与作出督查结论的工作人员在复核中应当回避。</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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