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保险机构应对突发事件金融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4)
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受重大突发事件的影响情况,依法对临时性突破审慎监管指标的银行保险机构豁免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但应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制定合理的整改计划。</P>
银行保险机构不得利用上述情形扩大股东分红或其他利润分配,不得提高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待遇。</P>
第三十三条 【监管考虑因素】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评估银行保险机构因突发事件产生的风险因素,并在市场准入、监管评级等工作中予以适当考虑。</P>
第三十四条 【处置金融风险】对于银行保险机构因突发事件导致的重大风险,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维护金融稳定。</P>
根据处置应对重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豁免对银行保险机构适用部分监管规定。</P>
第三十五条 【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P>
(一)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突发事件应对管理体系、组织架构、制度或预案;</P>
(二)未按照要求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对预案的演练;</P>
(三)未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导致基本金融服务长时间中断;</P>
(四)突发事件影响消除后,未及时恢复金融服务;</P>
(五)利用突发事件实施诱导销售、虚假宣传等行为,侵害客户合法权利的;</P>
(六)利用监管支持政策违规套利的;</P>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五章 附 则</STRONG></P>
第三十六条 【名词定义】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保险公司。</P>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P>
第三十七条 【参照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保险中介机构等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其他机构参照执行本办法的规定。</P>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时间及报告要求】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P>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应对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并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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