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关于就《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
(五)证人证言;</P>
(六)当事人的陈述;</P>
(七)鉴定意见;</P>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P>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P>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P>
第十二条 书证原则上应当收集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影印件或抄录件。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一致,并注明证据出处、提供日期,同时由证据提供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提供复印内容较多且连续编码的,可以在首尾页及骑缝处签名、盖章。</P>
第十三条 物证原则上应当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品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收集其中一部分。收集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P>
第十四条 视听资料原则上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始载体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录音内容的文字记录。</P>
第十五条 电子数据原则上应当收集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制作复制件,并保证与原始载体的一致性与完整性。电子数据证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P>
(一)制作现场笔录,记载取证的参与人员、技术方法、步骤和过程,记录收集对象的事项名称、内容、规格、类别以及时间、地点等;具备条件的,可以采取拍照或录像等方式记录取证过程;</P>
(二)对网页、博客、微博、论坛帖子等进行网页保存、截屏的,应当附有原始电子数据的网页地址等说明。如有必要,可以采取公证等方式证明电子数据与原始载体的一致性和完整性;</P>
(三)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使用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保存,且至少有一份封存状态的备份件,并保证封存状态下的备份件无法增加、删除、修改;</P>
(四)调取需要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或者破解的电子数据的,应当附有恢复或者破解对象、过程、方法和结果的专业说明。</P>
对于电子数据的关键内容,如有必要,可以直接打印或者截屏打印,由原始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字确认。</P>
第十六条 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可以通过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说明等方式调取,并附相关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询问应当分别单独进行。</P>
书面说明应当由提供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员及至少两名调查人员逐页签名并注明日期;如有修改,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字确认。</P>
第十七条 对于涉众型违法行为,在已收集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基本违法事实的前提下,调查人员可以在被调查对象范围内按一定比例收集和调取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P>
第十八条 下列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P>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P>
(二)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其他行政机关等保存、公布、移交的证据材料;</P>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依法建立的跨境监督管理合作机制获取的证据材料。</P>
第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委托或聘请下列单位和人员提供协助:</P>
(一)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对涉案相关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应有鉴定人签名和鉴定机构盖章;</P>
(二)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及专家顾问参与办案;</P>
(三)委托证券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等检验、测算相关数据或提供与其职能有关的其他协助并出具报告。</P>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通过纸质、电邮、光盘等指定方式报送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P>
要求有关主体按照前款规定报送文件资料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等相关规定,并附要求提供的文件材料清单。</P>
第二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需要采取冻结、查封、扣押、限制证券买卖等措施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P>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需要采取封存、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批准。</P>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采取上述措施的,调查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单位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的,应当立即解除。</P>
第二十三条 采取封存、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当场清点,出具决定书或通知书,开列清单并制作现场笔录。</P>
对于封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自行或采取委托第三方等其他适当方式保管,当事人和有关人员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毁损。</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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