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6)
经再评估有安全风险的化妆品,取消备案或者撤销注册;经再评估有安全风险的原料,禁止其用于化妆品生产或者设置限制使用条件。</P>
第六十八条 (备案后监督)承担备案管理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对已备案新原料、普通化妆品的备案后监督工作,发现备案资料不齐全、不规范但不涉及安全性的,应当责令备案人限期予以改正;发现备案资料不足无法证明新原料或者产品安全性的,应当责令备案人限期予以改正,并同时责令暂停新原料使用、化妆品生产或者进口;发现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发现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取消备案:</P>
(一)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未按要求暂停新原料使用、暂停化妆品生产或者进口的;</P>
(二)提交虚假备案资料的;</P>
(三)新原料或者化妆品不属于备案范围的;</P>
(四)未按要求开展安全性评价,或者安全性评价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P>
(五)有证据表明新原料或者化妆品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违法情形的。</P>
已备案产品存在以上情形,备案信息尚未向社会公开的,应在备案人改正并符合要求后向社会公开。</P>
第六十九条 (注册备案异常状态处理)承担注册备案管理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注册、备案信息平台填报的信息,无法与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或者进口普通化妆品收货人等取得联系的,可以将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的网上注册或者备案系统用户列为异常状态限制使用,并通过注册、备案信息平台通知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在规定时间主动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联系。</P>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责任人逾期未主动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联系的,由承担注册备案管理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其已注册、备案产品。</P>
第七十条 (主体不符合要求)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或者境内责任人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要求的,应当主动注销其已注册、备案产品。</P>
委托生产的产品,境内生产企业不再符合化妆品生产企业相关要求的,应当主动注销其已注册、备案产品的相关生产信息。</P>
第七十一条 (分级管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备案产品情况、备案后监督情况、产品上市后的监督检查情况等对其实行动态量化评分,并根据评分情况实施针对性的监管措施。</P>
第七十二条 (机构人员要求)技术审评、现场核查、注册备案检验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工作,恪守职业道德,保证相关工作科学、客观和公正。</P>
第七十三条 (保密要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注册申请人、备案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六章 法律责任</STRONG></P>
第七十四条 (未经注册情形)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进行化妆品、新原料注册或者注册变更的,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关化妆品、新原料未经注册的情形予以处罚。</P>
第七十五条 (未经备案情形)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化妆品、新原料备案或者备案变更的,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有关化妆品、新原料未经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P>
第七十六条 (提交虚假资料情形)在申请化妆品、新原料注册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P>
在办理化妆品、新原料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P>
第七十七条 (与注册备案资料不一致)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在取得注册或完成备案后,生产经营与注册备案时提交的产品配方、产品执行的标准等技术相关资料不一致的化妆品的,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关生产经营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情形处理。</P>
第七十八条 (伪造、变造注册证书)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证书的,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P>
第七十九条 (伪造、变造备案信息)伪造、变造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信息的,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有关化妆品、新原料未经备案的情形予以处罚。</P>
第八十条 (新原料未履行义务)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报告新原料的使用和安全情况或者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P>
第八十一条 (使用新原料未履行义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报告使用新原料的化妆品的使用和安全情况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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