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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深化机构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提升监管效能,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0年8月21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SPAN>

一、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三、将意见建议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邮编100820),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法规司。请在信封注明“规章修改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四、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fgs@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规章修改公开征求意见”。
<P style="TEXT-ALIGN: right; TEXT-INDENT: 2em">市场监管总局
<P style="TEXT-ALIGN: right; TEXT-INDENT: 2em">2020年7月22日
<P style="TEXT-ALIGN: right; TEXT-INDENT: 2em" align=left>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P style="TEXT-ALIGN: right; TEXT-INDENT: 2em" align=left>
一、 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作出修改</SPAN>

(一)将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
“(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
二、 对《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4号)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价格垄断行为除外)”。
(二)将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六项、第十八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反垄断执法机构”。
(三)将第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修改为“《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
在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 对《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四、 对《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并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
五、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修改为“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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