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5)
(一)将第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四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六条第五项中的“周期检定制度,检定记录及检定证书核验制度”修改为“量值溯源制度,原始记录及证书核验制度”。
(三)将第九条第三项中的“《计量标准封存(或注销)申请表》(如果适用)”修改为“计量标准封存、注销、更换等相关申请材料(如果适用)”。
(四)删去第九条第四项。
(五)将第十六条中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修改为“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六)将第十八条中的“ 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用量值比对、盲样检测和测量过程控制等方式,对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的计量标准进行监督管理。”修改为“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标准考核工作的管理,可以采用计量比对、盲样检测和现场试验等方式,对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的计量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二十六、 对《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三条中的“具备法定资质的社会公正行(站)”修改为“有关计量技术机构”。
二十七、 对《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二条第四款中的“验光单”修改为“相关数据”。
(三)将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配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的专(兼)职计量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眼镜制配的计量工作。”
(四)删去第七条第三项中的“和对有条件的眼镜制配制配者开展价格、计量信得过活动”。
(五)删去第八条第一项中的“在规定期限内”。
(六)删去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项中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
二十八、 对《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十九、 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十、 对《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款、第六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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