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2)
公开发行证券报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发行人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股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P>
第十二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P>
招股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应当加盖发行人公章。</P>
第十三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预先披露招股说明书申报稿。</P>
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是发行人发行股票的正式文件,不能含有价格信息,发行人不得据此发行股票。</P>
第十四条 公开发行证券报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项的,发行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部门书面说明,并经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部门同意后,修改招股说明书或者作相应的补充公告。</P>
第十五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并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P>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P>
上市公告书应当加盖发行人公章。</P>
第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保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P>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有关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P>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三章 定期报告</STRONG></P>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P>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P>
第二十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三个月、第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P>
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P>
第二十一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P>
(一)公司基本情况;</P>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P>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P>
(四)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P>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P>
(六)董事会报告;</P>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P>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P>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P>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P>
第二十二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P>
(一)公司基本情况;</P>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P>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P>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P>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P>
(六)财务会计报告;</P>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P>
第二十三条 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P>
(一)公司基本情况;</P>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P>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P>
第二十四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P>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P>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P>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上市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P>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不得影响定期报告的正常编制和披露,不得以此逃避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P>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P>
第二十六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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