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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6)
第五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有关信息披露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资料,并要求上市公司提供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P>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相关机构作出解释、补充,并调阅其工作底稿。</P>
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回复,并配合中国证监会的检查、调查。</P>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P>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P>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P>
第五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P>
(一)责令改正;</P>
(二)监管谈话;</P>
(三)出具警示函;</P>
(四)责令公开说明;</P>
(五)责令参加培训;</P>
(六)责令定期报告;</P>
(七)认定为不适当人选;</P>
(八)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P>
(九)限制股东权利(如限制行使表决权等);</P>
(十)责令暂停或者终止重组活动(或者责令暂停、停止收购活动);</P>
(十一)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P>
第六十条 上市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制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中国证监会给予警告、罚款。</P>
第六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处罚。</P>
第六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处罚。</P>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信息披露、报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处罚。</P>
第六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未依法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者指使上市公司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处罚。</P>
第六十五条 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由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将相关责任人员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处罚。</P>
第六十六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泄露上市公司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处罚。</P>
第六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传播媒介传播上市公司信息不真实、不客观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P>
第六十八条 涉嫌利用新闻报道以及其他传播方式对上市公司进行敲诈勒索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向有关部门发出监管建议函,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P>
第六十九条 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P>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七章 附则</STRONG></P>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P>
(一)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保荐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文件的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P>
(二)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P>
(三)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P>
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P>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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