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2)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保监会的规定开展偿付能力压力测试,对未来一定时间内不同情景下的偿付能力状况及趋势进行预测和预警,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数据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完善管理机制,强化数据管控,确保各项偿付能力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至少按年度滚动编制公司三年资本规划,并报送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应建立发展战略、经营规划、机构设立、产品设计、资金运用与资本规划联动的管理决策机制,通过优化业务结构、资产结构,提升内生资本的能力,运用适当的外部资本工具补充资本,保持偿付能力充足。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保持充足的境内有效资产,以履行对境内交易对手的赔付义务。境内有效资产占认可负债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银保监会有关规定。
境内有效资产是指保险公司扣除对境外交易对手的应收分保准备金、应收分保账款、应收款项后的认可资产。
第三章 市场约束与监督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具体监管规则,每季度公开披露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并在日常经营的有关环节,向保险消费者、股东、潜在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披露和说明其偿付能力信息。
上市保险公司应当同时遵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相关信息披露规定。
第十八条 中国银保监会定期发布以下偿付能力信息:
(一)保险业偿付能力总体状况;
(二)偿付能力监管工作情况;
(三)中国银保监会认为需要发布的其他偿付能力信息。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审计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独立、客观地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发表审计意见。
精算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保险业开展业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要求,发表意见或出具报告。
第二十条 保险消费者、新闻媒体、行业分析师、研究机构等可以就发现的保险公司存在未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规定的行为,向中国银保监会反映和报告。
第四章 监管评估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评估、风险综合评级等监管工具,分析和评估保险公司的风险状况。
第二十二条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进行监管评估,识别保险公司的控制风险。
保险公司根据评估结果计量控制风险的资本要求,并将其计入公司的最低资本。
第二十三条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评估保险公司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结合其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对保险公司总体风险进行评价,确定其风险综合评级,分为A类、B类、C类和D类,并采取差别化监管措施。
风险综合评级具体评价标准和程序由中国银保监会另行规定。中国银保监会可以根据保险业发展情况和监管需要,细化风险综合评级的类别。
第二十四条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以下偿付能力数据核查机制,包括:
(一)每季度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核查;
(二)每季度对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核查;
(三)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其他偿付能力信息和数据进行核查。
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6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的保险公司为重点核查对象。
第二十五条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实施现场检查,包括:
(一)偿付能力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二)偿付能力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
(三)风险综合评级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
(四)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
(五)对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方面。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根据保险公司的风险成因和风险程度,依法采取针对性的监管措施,以督促保险公司恢复偿付能力或在难以持续经营的状态下维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
第二十七条 对于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5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银保监会应当采取以下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全部措施:
(一)监管谈话;
(二)要求保险公司提交预防偿付能力充足率恶化或完善风险管理的计划;
(三)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四)限制向股东分红;
中国银保监会还可以根据其偿付能力充足率下降的具体原因,采取以下第(五)项至第(十二)项的措施:
(五)责令增加资本金;
(六)责令停止部分或全部新业务;
(七)责令调整业务结构,限制业务和资产增长速度,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商业性广告;
(八)限制业务范围、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责令办理分出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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