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3)
(九)责令调整资产结构,限制投资形式或比例;
(十)对风险和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令保险公司根据聘用协议、书面承诺等追回其薪酬;
(十一)依法责令调整公司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十二)中国银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的风险成因和风险程度认为必要的其它监管措施。
对于采取上述措施后偿付能力未明显改善或进一步恶化的,由中国银保监会依法采取接管、申请破产等监管措施。
中国银保监会可以视具体情况,依法授权其派出机构实施必要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于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但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中某一类或某几类风险较大或严重的C类和D类保险公司,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根据风险成因和风险程度,采取针对性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于偿付能力达标,但境内有效资产占认可负债的比例不符合规定的保险公司,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专项现场检查、责令限期整改以及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未按规定报送偿付能力报告或公开披露偿付能力信息的,以及报送和披露虚假偿付能力信息的,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审计师的审计质量存在问题的,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视具体情况采取责令保险公司更换审计师、行业通报、向社会公众公布、不接受审计报告等措施,并移交注册会计师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精算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保险业开展业务时,存在重大疏漏或出具的意见、报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视具体情况采取责令保险公司更换中介机构、不接受报告、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等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保险集团、自保公司、相互保险组织适用本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如在中国境内有多家分公司,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合并评估所有在华分公司的偿付能力,并履行本规定的偿付能力管理职责,承担偿付能力管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保监会会同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施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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