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3)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相关产品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应当记录、汇总和分析食品相关产品监督检查信息,完善监督检查措施。
第二十三条 (企业义务)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产品生产和销售监督检查,保障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的资质、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结果、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结果、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品管理和产品召回、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销售环节监督检查事项)食品相关产品销售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资质、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结果、食品相关产品贮存、不安全食品相关产品召回、质量安全合格承诺、标签和说明书、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以及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相关产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相关产品贮存及运输者等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计划)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相关产品类别、企业规模、管理水平、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用档案记录等因素,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事项、检查方式、检查频次以及抽检产品种类、抽查比例等内容。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当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根据监督检查实际需要,可与相关工作技术人员共同实施。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实施)根据监督检查计划,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以文件审查方式为主的形式开展监督检查。在必要时,可实施现场核查和抽样检验。
第二十九条 (抽样检验)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必要时,依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相关规定对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公布检验结果。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和销售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企业要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入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和销售场所,按照监督检查人员要求回答相关询问,在现场检查、询问和抽样检验等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提供相关合同、票据、账簿等其他有关资料,协助完成现场核查和抽样检验。
被检查单位拒绝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上注明原因,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盖章,或者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作为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结果)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监督检查情况如实记录,进行综合判定,确定检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公布)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于监督检查结束后及时公布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日常监督检查时间、检查结果和检查人员姓名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处置)对监督检查结果属于基本符合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书面提出限期整改要求。被检查单位应当按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跟踪整改情况,并记录整改结果。
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和销售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实施措施)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和销售者遵守法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和销售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或销售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和销售的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和销售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五条 (监管档案)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监管档案,并将其中的许可证颁发、食品相关产品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对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和销售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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