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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4)
第三十四条 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P>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业企业排水户未将污水接入市政管网的位置、排水方式、主要排放污染物类型向社会公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P>
第三十六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或者违反书面承诺书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P>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第三十九条 排水户未按本办法规定记录台账,或者台账记录保存期限少于3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P>
第四十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 TEXT-INDENT: 2em">第五章 附则</STRONG></P>
第四十一条 排水许可证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组织印制。鼓励实行电子许可证,电子许可证与纸质许可证具有同等效力。</P>
排水许可申请表,排水户法人、法定代表人书面承诺书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推荐格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参考印制。</P>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同时废止。</P>
关于《城镇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P>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15年颁布实施以来,对加强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国家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不断优化营商环境,对城镇排水许可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我部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形成了《城镇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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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施“分类管理”,抓“关键少数”。</STRONG>按照排放污染物对城镇排水设施影响大小,将排水户分为重要、重点、一般3类,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分类并公布。一方面,强化对重要排水户的管理,对申请材料、现场核查、监督检查等均作了规定;另一方面,对排水设施影响较低的排水户(数量约占排水户总量90%),规定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进行现场核查,简化审批程序、提高服务效率。</P>
二、推行告知承诺制,压缩许可办理时间,优化审批服务。</STRONG>将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改为排水水质合格书面承诺;将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改为申明工程合格、无管网混接错接的书面承诺。压缩原20日许可办理时间,规定对重点和一般排水户,分别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和1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P>
三、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STRONG>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比例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结合排水户分类管理情况确定。鼓励依托现有综合政务或者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等实施排水许可事中事后监管。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开。</P>
四、强化排水户自律管理,完善社会监督制度。</STRONG>要求重要和重点排水户对自用排水设施运行养护等情况进行台账记录,重要排水户还应依法自行开展水质、水量监测。要求工业企业排水户应当主动向社会公示污水接入市政管网的位置、排水方式、主要排放污染物项目、浓度和排放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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