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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3)
经核查不符合许可条件、需要进行整改的,整改时间不计入许可工作时限。
第十六条(延长时限)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许可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听证)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P>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九条(许可证书)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和发放。
第二十条(许可证书)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在副本的附页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第二十一条(许可编号)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 1位主体业态代码、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第二十二条(证书展示)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展示许可证正本原件。推行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管理的地区, 食品经营者可以展示自行打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也可以以电子形式展示。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甜品站等附属门店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主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P>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三条(许可变更) 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或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自动设备放置地点变化或增加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经营场所迁址的,应当注销原许可,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外设仓库、自动售货设备放置地点与食品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县(区)的,发证部门应当及时向外设仓库、自动售货设备具体放置地点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变更材料)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许可延续)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2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六条(延续材料)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许可审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八条(许可变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二十九条(许可延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作出延续许可决定的日期,发证日期为作出延续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自发证日期起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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