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4)
第三十条(许可证补办) 未推行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管理的地区,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或损坏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遗失声明或受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
发证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补发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三十一条(许可证注销)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主动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者不再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申请办理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对食品经营者因违法经营已被监管部门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发证机关应暂停受理其《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业务申请。
第三十三条(监管部门依职权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且未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职权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经调查核实食品经营者不再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且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调查核实,可以在公示30个工作日后,于10个工作日内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四条(许可程序规定)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电子证书相关材料要求) 推行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管理的地区, 食品经营者申请变更、延续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无需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P>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超越经营项目范围或主体业态、超出许可有效期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或经营场所迁址未按要求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其他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或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七十八、七十九条撤销行政许可并给予行政处罚,并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展示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进行整改;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自动售货设备放置地点变化或数量增加,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通过告知承诺获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食品经营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且不属于第三十七条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经营者立即停止经营进行整改。食品经营者拒不改正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行政许可。</P>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一)告知承诺,指申请人提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许可部门一次性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对经营条件进行自我评估,且书面承诺符合食品经营条件,申请材料与实际一致的,许可部门可以当场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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