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7)
第七十条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发行人、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本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发行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本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第七十二条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承销或自行销售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未按规定进行报备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承销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本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第七十三条 承销机构在承销公司债券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承销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本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予以处罚。
(一)未勤勉尽责,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三)从事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四)从事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五)未按本办法及相关规定要求披露有关文件;
(六)未按照事先披露的原则和方式配售公司债券,或其他未依照披露文件实施的行为;
(七)未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要求保留推介、定价、配售等承销过程中相关资料;
(八)其他违反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等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债券持有人权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发行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受托管理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本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第七十五条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发行公司债券并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的,应当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依法集中统一办理登记结算业务。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并在证券公司柜台转让的,可以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其他依法从事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办理。
第七十七条 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得新增政府债务。
第七十八条 证券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次级债券的发行、交易或转让,适用本办法。境外注册公司在中国证监会监管的债券交易场所的债券发行、交易或转让,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自律组织包括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自律组织。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场所包括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已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同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实施注册制,并要求我会制定发布证券公开发行注册的具体管理办法。为贯彻落实《证券法》《通知》,结合债券市场监管实践,我会起草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管理办法》修订的主要思路
一是落实公司债券公开发行注册制改革。贯彻落实《证券法》《通知》,明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注册条件、注册程序及相关监管要求。同时,加强对证券交易场所公司债券发行审核及其他公司债券业务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强化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义务,压实主承销商和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
二是结合《证券法》其他修订内容进行适应性修订。《证券法》对证券服务机构备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重大事件界定、聘请受托管理人等事项进行了规定,因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相应修订,做好与《证券法》修订内容的衔接。
三是结合债券市场监管实践调整相关条款。《管理办法》发布实施五年来,交易所债券市场稳步发展,从2015年1月到2020年6月,公司债券托管量由1.06万亿元增长到10万亿元。根据债券市场发展需要,持续优化监管工作安排,总结监管实践经验,并据此修订《管理办法》相应内容。
二、《管理办法》修订的具体内容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共九章八十条,较原办法新增十八条,修订四十二条,删除(含合并)十一条。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一)实施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注册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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