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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道养护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2)

第三章 养护实施

第十五条 【养护总要求】实施航道养护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养护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按照年度航道养护计划开展例行养护和专项养护。

第十六条 【专项养护】下列专项养护应当通过政府采购、公开招投标等方式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和资格条件的单位承担,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进行验收。

(一)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

(二)技术复杂需要进行设计的;

(三)航道养护管理部门研究确定的。

第十七条 【航道巡查】养护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航道巡查,发现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养护尺度或者有其他不符合保证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应当及时养护并报告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发布航道通告,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第十八条 【作业要求】航道养护应当避免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在通航高峰期作业。

实施养护疏浚、清障等作业,可能影响通航的,或者确需限制通航的养护作业,养护单位应当提前向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书面通报,并根据需要申请发布航道通告和航行通(警)告;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养护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作业标志及其他残留物,恢复正常通航。

第十九条 【作业船舶与通航安全】养护船舶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船舶安全通行的前提条件下,可以在执行该作业所必需的限度内确定航行路线和方向。

第二十条 【作业保护】实施航道养护作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阻扰、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养护资料】养护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管理部门要求,保留航道养护相关的影像、工作记录、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等备查。

第二十二条 【养护统计和文件】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航道养护的统计和上报工作,并对报送数据质量负责。

年度航道养护计划文本、技术文件、检查验收文件、统计报表等资料,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绿色环保】航道养护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绿色维护的标准规范要求,采用节能环保的设备设施和作业方式。鼓励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动力养护工作船。

第二十四条 【疏浚土】航道养护疏浚土应当按有关规定合理处置,鼓励疏浚土资源有益利用。

第二十五条 【智能养护】鼓励养护单位通过大数据、无人机、无人测量船等技术手段开展远程监控、航标遥测遥控等智能化养护。

第二十六条 【市场化】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择优选择社会力量参与航道养护工作,通过合同管理、信用评价等方式加强监管,提高养护质量,发挥养护资金效益。

第四章 服务与应急

第二十七条 【航道公共服务信息公布】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不同水位期的航道养护尺度、水位,所辖航道的通航建筑物停航、复航安排等航道公共服务信息。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根据航运需要提高公布频次。

航道公共服务信息应当根据内容、使用对象、时效性要求等采用多种形式和渠道发布。

第二十八条 【航道图】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航道测量成果组织编制、公布航道图,并定期更新。公布航道图前应当进行技术和保密审查。

第二十九条 【养护管理智能化】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推广应用电子航道图,建设内河航道网运行监测、预警系统,不断提高航道智能化养护管理水平。

第三十条 【应急巡查】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并组织有关单位在洪、枯水期及其他特殊水文、气象条件下,或重点时段、重大突发事件等特殊时期,加强航道巡查和通航建筑物运行监测,做好应急准备。

第三十一条 【应急抢通】因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发生航道损坏、阻塞等情况时,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报告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尽快组织应急抢通,并根据影响程度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由事发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抢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主体】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养护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重点检查或抽查等方式,加强航道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内容】航道养护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法规、制度和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年度养护计划执行情况;

(三)年度养护技术考核情况;

(四)养护资金使用情况;

(五)专项养护管理规范化情况;

(六)其他有关要求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配合】养护单位应当对监督检查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匿、谎报或者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 【养护单位违规处罚】养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航道养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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