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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部署,进一步提高管理效能、强化事中事后监管、适应内河水域环境保护工作新需要,交通运输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A>、<A href="http://www.chinalaw.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A>),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网站(<A href="http://www.mot.gov.cn">http://www.mot.gov.cn</A>),进入首页右侧的“互动”栏“意见征集”点击“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箱:<A href="mailto:msa_zfc@163.com">msa_zfc@163.com</A>

4.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政策法规处(10073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9月20日。





交通运输部

2020年8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
保险实施办法(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包括海域航行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财务保证,以及内河航行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财务保证。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非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航行的载运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
承担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互助性保险机构以及提供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境内银行,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第二章 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标的及额度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一)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其保险或者财务保证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二)1000总吨以上载运散装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其保险或者财务保证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三)1000总吨以下载运散装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其保险或者财务保证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四)1000总吨以上非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其保险或者财务保证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
(一)50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为451万特别提款权;
(二)5000总吨以上的船舶,除前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631特别提款权,但是,此总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8977万特别提款权。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散装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以及1000总吨以上非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
(一)20总吨以上、21总吨以下的船舶,为27500特别提款权;
(二)21总吨以上、300总吨以下的船舶,除第(一)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500特别提款权;
(三)300总吨至500总吨的船舶,为167000特别提款权;
(四)501总吨至30000总吨的船舶,除第(三)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167特别提款权;
(五)30001总吨至70000总吨的船舶,除第(四)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125特别提款权;
(六)7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除第(五)项所规定的数额外,每增加一吨,增加83特别提款权。
第七条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其额度按照第六条所规定额度的5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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