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3)
(五)如果不存在第(二)、(三)项情形,若船舶不适用《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或者《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自其保险机构送交的保险终止通知上注明的保险终止之日起失效,且该通知应于保险终止之日七个工作日前送达原发证机关。
原发证机关收到保险终止通知后,应当公示保险证书失效信息。
第十六条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并应当随船携带,以备海事管理机构查验。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遗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航行的载运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的中国籍船舶,应当向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保险机构投保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银行所出具的保函、信用证等其他财务保证。
第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航行的载运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投保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后,应当持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额度的保险证明。
第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航行的载运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保险证明并确保其真实有效,以备海事管理机构查验。
第二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和内河水域航行的中国籍船舶所持有的保险证明至少应当注明以下内容:
(一)保单/保函/信用证编号;
(二)船舶名称、IMO编号/船舶识别号/船舶呼号、船籍港、船舶登记所有人名称和地址;
(三)保险证明的有效期限、出具机构的名称和地址、证明事项;
(四)核查保险证明有效性的渠道。
第二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和内河水域航行的外国籍船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适用《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应当持有缔约国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构签发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二)适用《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应当持有缔约国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构签发的《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三)在我国管辖海域航行的载运2000吨以下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载运散装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和在我国内河水域航行的载运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应当持有在本办法下的赔偿责任得到充分保障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和内河水域航行的外国籍船舶应当随船携带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确保其真实有效,以备海事管理机构查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船舶执行本办法的情况,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建立跨行业电子数据交换平台,汇集并共享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禁止进出港或者过境停留,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其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
(二)其所有人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额度低于本办法规定的。
下列情形视为船舶未按照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一)未取得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二)伪造、涂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三)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超过有效期;
(四)所持有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与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
船舶伪造、涂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还应当对已签发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在我国内河水域航行的载运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其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
(二)其所有人投保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额度低于本办法规定的。
下列情形视为船舶未按照规定投保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一)未取得相应的保险证明;
(二)伪造、涂改保险证明;
(三)所持有的保险证明超过有效期;
(四)所持有的保险证明与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
第二十六条 从事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或者境内银行在生效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拒不执行的,自发现之年次年起三年内,海事管理机构在受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申请时不接受其签发的保险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保险单证,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持久性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例如原油、燃油、重柴油和润滑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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