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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6)
<P style="TEXT-INDENT: 2em">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或者提供相关材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P>
<P style="TEXT-INDENT: 2em">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作出确认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社会救助对象家庭人口、经济状况等变化情况作出相应调整、终止社会救助的决定。</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四十八条【不利告知】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调减、终止社会救助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并告知社会救助对象。</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四十九条【确认结果互认】已经被确认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支出型贫困家庭的,确认结果信息共享互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不再重复审核其家庭经济状况。</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五十条【依职权救助】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依照职权直接实施受灾人员救助。</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五十一条【教育救助程序】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五十二条【疾病应急救助程序】对急危重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实施紧急救治,不得拒绝。</P>
<P style="TEXT-INDENT: 2em">紧急救治发生的费用,医疗机构可以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补助。</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五十三条【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程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负责接受流浪乞讨人员的求助。</P>
<P style="TEXT-INDENT: 2em">对符合条件的求助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符合条件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五十四条【网上办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应用,为困难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在线申请、办理和查询、投诉等服务。</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五章 社会力量参与</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五十五条【社会力量参与】国家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五十六条【慈善救助】国家鼓励、支持慈善组织依法依规开展慈善活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救助帮扶。</P>
<P style="TEXT-INDENT: 2em">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政府救助与慈善救助衔接机制,为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救助提供便利。</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五十七条【购买服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将社会救助中属于政府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具体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向社会力量购买。</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五十八条【社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有需求的社会救助对象提供心理疏导、资源链接、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服务。</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五十九条【志愿服务】国家倡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志愿服务。</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六十条【优惠政策】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依法享受相关优惠政策。</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六十一条【支持举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依法做好信息发布、政策咨询、业务指导、项目指引、公益服务记录或证明等工作,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六章 监督管理</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六十二条【统筹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救助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加强制度衔接和工作配合,合理配置社会救助资源,发挥社会救助综合社会效益。</P>
<P style="TEXT-INDENT: 2em">第六十三条【监管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职责。</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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