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的重要指示精神,增强企业主动防控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的内生动力,提高安全监管监察的精准性,我部组织起草了《工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moj.gov.cn</A>、<A href="http://www.chinalaw.gov.cn">www.chinalaw.gov.cn</A>),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2日。
应急管理部
2020年9月3日
工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工矿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管控长效机制,有效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工矿企业对重大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报告,以及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安全生产风险,是指工矿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造成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与随之引发的人身伤害、健康损害或者财产损失严重性的组合。
第四条 工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制定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目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细化并公布具体目录。
第五条 工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和报告制度。
工矿企业应当将重大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报告工作,纳入本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系。
工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和报告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工矿企业应当按照分级属地的原则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重大安全生产风险。
工矿企业中的中央企业及其直属企业(单位)、省属国有企业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告重大安全生产风险。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工矿企业的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应当向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煤矿企业的重大安全生产风险除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外,还应当向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报告。
第七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应急管理信息系统,负责接收有关重大安全生产风险信息。
地方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牵头建立本地区应急管理信息系统,负责接收本行政区域内工矿企业报告的重大安全生产风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工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风险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与全国应急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第二章 风险辨识和评估
第八条 工矿企业每年应当至少开展一次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或者聘请相关专家、第三方服务机构,全方位、全过程辨识和评估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安全管理和人员行为等方面存在的安全生产风险。
第九条 工矿企业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应当包括下列重点环节和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生产作业场所以及仓储等重点经营场所;
(二)生产工艺技术及流程;
(三)设施设备及其安全防护、检测检验情况;
(四)有限空间、动火、临时用电等特殊作业活动;
(五)安全管理行为;
(六)从业人员行为;
(七)依法需要排查的其他重点环节和内容。
第十条 安全生产风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重大安全生产风险:
(一)工矿企业安全生产重大风险目录确定的重大风险;
(二)发生过1次以上3次以下轻伤、一般财产损失事故,且发生事故的条件依然存在的;
(三)具有爆炸、火灾、有毒有害等危险的作业场所,同一作业时间作业人员在10人以上的;
(四)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风险。
第十一条 工矿企业应当对辨识出的安全生产风险进行分类梳理,参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GB 6441—1986),综合考虑起因物、引起事故的诱导性原因、致害物、伤害方式等,确定安全风险类别。对不同类别的安全风险,采用相应的风险评估方法确定安全风险等级。安全风险评估过程应当突出遏制重特大事故,高度关注暴露人群,聚焦重大危险源、劳动密集型场所、高危作业工序和受影响的人群规模。
第十二条 工矿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明确双方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和报告责任。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矿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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