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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征求意见稿)(2)

(一)作业条件、生产工艺流程或者关键岗位人员、设备、物料发生变化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所引起安全生产风险等级改变的;

(三)外界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所引起安全生产风险等级改变的;

(四)法律、法规、标准或者规程有新要求,需要补充对新风险进行辨识评估的;

(五)企业所在行业领域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典型事故,发现新的安全生产风险的。

第三章 风险管控和报告

第十四条 工矿企业应当填写重大安全生产风险清单,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于每年1月31日前报告属地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重大安全生产风险清单应当由工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核确认,并建立有关信息档案。

对于新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工矿企业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5日内向属地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对于涉及其他行业领域的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工矿企业应当依法向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重大安全生产风险清单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险所处的作业场所;

(二)风险的描述(包括名称、位置、危险特性、影响范围、可能引发的后果);

(三)风险管控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七条 对于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工矿企业应当采取下列管控措施:

(一)制定专项风险管控方案;

(二)加强巡查、排查;

(三)设置重大风险警示标志;

(四)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并限制作业人数;

(五)其他的必要措施。

第十八条 工矿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和重点区域分别设置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公告栏,制作岗位安全生产风险告知卡,标明重大安全风险、可能引发事故类型、事故后果、管控措施、应急措施及报告方式、监督举报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工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重大安全生产风险专项管控方案和风险管控措施的落实情况“回头看”。

第二十条 工矿企业应当定期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指导、监督工矿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重大安全生产风险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制定安全生产年度执法计划时,应当将工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风险报告内容作为重要参考依据。针对不同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报告情况,确定不同的执法检查频次、重点内容等,实行差异化、精准化动态监管。

第二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报告监督抽查制度,定期组织对工矿企业开展监督抽查。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的重大安全生产风险报告情况逐级汇总报告至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鼓励行业协会、第三方服务机构、高等院校和保险机构为有关工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的提供技术服务工作,提高重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工作的专业化、科学化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已经对其法律责任作出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矿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和落实重大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报告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重大安全生产风险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定期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情况的;

(四)弄虚作假,漏报瞒报重大安全生产风险事项的;

(五)未制定重大安全生产风险专项管控方案或者落实风险管控措施的;

(六)未设置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公示栏或者设置警示标志的。

第二十八条  承担风险辨识评估工作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当对其承担工作的合规性、准确性负责,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执行或者弄虚作假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并纳入安全生产信用记录。

第二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工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报告职责的,依法给予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工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风险报告情况纳入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对于因排查不认真而漏报和故意瞒报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纳入“黑名单”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重大安全生产风险报告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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