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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抚医院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

(一)健康检查;

(二)疾病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康复训练;

(四)健康指导;

(五)辅助器具安装;

(六)精神卫生、社会工作等服务;

(七)生活必需品供给;

(八)生活照料;

(九)文体活动。

第十二条 优抚医院应当加强对在院抚恤优待对象的思想政治工作,发挥抚恤优待对象在光荣传统教育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三条 优抚医院针对在院残疾军人的残情特点,实施科学有效的医学治疗,探索常见后遗症、并发症的防治方法,促进生理机能恢复,提高残疾军人生活质量。

第十四条 优抚医院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控制在院慢性病患者病情,减轻其痛苦,降低慢性疾病对患者造成的生理和心理影响。

第十五条 优抚医院对在院精神疾病患者进行综合治疗,促进患者精神康复。

对精神病患者实行分级管理,预防发生自杀、自伤、伤人、出走等行为。

第十六条 优抚医院应当规范入院、出院程序,建立收治对象的个人医疗档案。

属于第十条规定收治范围的抚恤优待对象,可以由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或者由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由优抚医院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和计划安排入院。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指定优抚医院收治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

在院抚恤优待对象基本治愈或者病情稳定,符合出院条件的,由优抚医院办理出院手续。

在院抚恤优待对象病故的,优抚医院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协助抚恤优待对象常住户口所在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七条 优抚医院应当按照主管部门工作安排定期组织开展巡回医疗活动,积极为院外抚恤优待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八条 优抚医院应当在做好抚恤优待对象服务工作的基础上,积极履行医疗机构职责,发挥自身医疗专业特长,为社会提供优质医疗服务。

优抚医院应当通过社会服务提升业务能力,改善医疗条件,不断提高医疗和供养水平。

第十九条 优抚医院适用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参照执行卫生健康部门有关医疗机构的相关标准。

优抚医院在设置审批、登记管理、执业和监督等方面应当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院务管理

第二十条 优抚医院实行党委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科室实行主任(科长)负责制;医院领导班子成员可以采取医院内部推选、竞争(聘)上岗、公开选拔(聘)等方式进行,科室主任(科长)可以采取竞聘上岗、公开招聘方式进行。

优抚医院应当按照当地卫生健康部门要求,参加同级政府公立医院管理(监管)委员会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医院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干部培养、使用、奖惩等重要依据。绩效考核应当将优抚医院的优抚职能履行情况作为重要考核指标。

优抚医院应当加强医保基金等资金监管,强化内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优抚医院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和领导作用,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促进思想政治和医德医风建设。

第二十二条 优抚医院实行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按照国家相关高层次人才工资分配激励政策,合理确定医务人员薪酬待遇水平,促进医务人员队伍建设。

第二十三条 优抚医院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参与医院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优抚医院应当树立现代管理理念,推进现代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强化重点专科建设,发挥专业技术优势;建立完整的医护管理、感染控制、药品使用、医疗事故预防和安全、消防等规章制度,提高医院质量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优抚医院实行岗位责任制,设立专业技术类、管理类、工勤技能类等岗位并明确相关职责;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按照医院分级护理等有关要求对收治对象提供护理服务,保证收治对象在院期间的人身和健康安全。

第二十六条 优抚医院应当完善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积极培养和引进学科带头人,同等条件下优先选聘退役军人中的医护人员,建立一支适应现代化医院发展要求的技术和管理人才队伍。

第二十七条 优抚医院应当加强与军队医院、其他社会医院、医学院校的合作与交流,开展共建活动,在人才、技术等领域实现资源共享和互补。

第二十八条 优抚医院应当加强医院文化建设,积极宣传抚恤优待对象的光荣事迹,形成有爱国拥军特色的医院文化。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优抚医院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归优抚医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破坏优抚医院财产(物)、设施设备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在院抚恤优待对象应当遵守优抚医院各项规章制度,尊重医护人员工作,自觉配合医护人员的管理。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由优抚医院或者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优抚医院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的医疗和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由优抚医院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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