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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证券法》,进一步规范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我会拟对《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moj.gov.cn</A>,<A href="http://www.chinalaw.gov.cn">www.chinalaw.gov.cn</A>),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中国证监会网站(<A href="http://www.csrc.gov.cn">www.csrc.gov.cn</A>),进入首页右侧点击“公开征求意见”栏提出意见。

3.传真:010-88061287。

4.电子邮箱:<A href="mailto:zhqb@csrc.gov.cn">zhqb@csrc.gov.cn</A>。

5.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9号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监管部,邮政编码:100033。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18日。

中国证监会

2020年9月18日


《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规范发展,提高证券市场的效率和透明度,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证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以下简称证券评级业务),应当依照《证券法》、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

本办法所称证券评级业务,是指对下列评级对象开展资信评级服务:

(一)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注册发行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

(二)在证券交易所或者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国债除外;

(三)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证券的发行人、发起机构、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评级对象。

第三条 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资信评级机构(以下简称证券评级机构),从事证券评级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从事证券评级业务,应当遵循一致性原则,对同一类评级对象评级,或者对同一评级对象跟踪评级,应当采用一致的评级标准和工作程序。评级标准或者工作程序有调整的,应当充分披露。

第五条 证券评级机构从事证券评级业务,应当制定科学的评级方法、完善的质量控制制度,遵守行业规范、职业道德和业务规则,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审慎分析,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第六条 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中,不得有违反公平竞争、进行利益输送、直接或者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评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对证券评级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八条 资信评级机构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证券评级机构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

(四)股权结构说明,包括注册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股东在本机构以外的实体持股情况,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资信评级分析人员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文件;

(六)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声明,以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的信用报告;

(七)营业场所、组织机构设置及公司治理情况;

(八)独立性、信息披露以及业务制度说明;

(九)中国证监会基于保护投资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合理要求的与证券评级机构及其相关自然人有关的其他材料。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资信评级分析人员进行政策法规、业务技能等方面的监管谈话,以评估其专业素质的合格性。

第九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持股5%以上股权的股东;

(四)内部控制机制与管理制度、业务制度;

(五)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以及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

(六)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执业行为与委托方、投资者发生民事纠纷,进行诉讼或仲裁;

(七)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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